第十八条 制定商务领域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二)有利于方便群众生活;
(三)有利于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
(四)有利于促进商务领域产业发展;
(五)有利于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六)严格限定强制性行业标准的范围。
第十九条 收到《任务计划书》的项目申请人或行业标准任务承担人(以下统称标准起草方)应当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1)的规定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第二十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按计划完成任务,并定期向商务部报告标准起草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标准起草单位不能按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提前3个月向商务部提出延期申请。同一项目可申请延期1次,经批准同意的,最长可延期1年。
超过期限项目未完成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申请延期后仍未完成的,项目自动撤销。
第二十二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就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生产、管理、科研、检验(认证)、质量监督、经销、使用等单位的意见。强制性标准的反馈意见一般不少于40份,推荐性标准的反馈意见一般不少于30份。同一单位专家的意见不应多于2份。
标准征求意见稿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三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集的意见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负责审查行业标准送审稿。审查具体组织工作可委托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协会(商会或学会)或其他组织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参加审查的人数不得少于9人,应包括相关专业领域的生产、经销、使用、科研、检验(认证)等方面的代表,其中使用方面的代表不少于参加审查人员的1/4。
第二十六条 行业标准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方式。对于技术、经济、群众生活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标准应当采用会议审查。
采用会议审查方式,组织者应当在会议前1个月将标准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提交给参加标准审查会议的人员。采用函审方式,组织者应当在函审表决日前2个月将函审通知、标准送审稿及有关文件提交给参加函审的人员。
会议审查和函审的表决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
会议审查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专家意见并由专家签字认可。
第二十七条 行业标准送审稿经审查通过后,由标准起草方修改完善并形成标准报批稿报送商务部。
第二十八条 行业标准的修订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