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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芜湖市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1-12-21  浏览次数:56755

第十一章 创业培训补贴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根据省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每年年初下达的培训计划,委托定点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创业培训。定点培训机构在组织开展创业培训前,应向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申报开班计划,经批准后执行。师资必须具备国家或省级创业培训师资资格,培训时间不得低于80个课时,出勤率不低于90%,经培训后学员能独立地完成创业培训计划书的编制并能通过专家答辩,培训后的创业成功率不低于50%。

第三十三条对有创业愿望和创业条件的登记失业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参加创业培训的,可由定点培训机构集中代向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申请培训补贴。每位符合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补贴,不得重复申报。创业培训补贴标准为1000元/人,其中用于创业后续服务补助不高于300元/人。

第三十四条  创业培训工作管理按照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创业培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执行。

操作规程见附件五。

 

第十二章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五条  登记失业人员、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初次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可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由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审核后再由区劳动保障局发放。

第三十六条  鉴定补贴标准为: 职业资格证书鉴定A类为150元/人;B类为120元/人、C类为100元/人。专项职业能力鉴定A类100元/人,B类80元/人,C类50元/人。

第三十七条  对经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学员,凭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地区级劳动保障部门领取相应职业(工种)鉴定的鉴定补贴。

第三十八条  鼓励城乡劳动者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企业积极参与技师资格考评工作。对城乡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开展的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并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1000元/人的一次性资金补贴;对用人单位按规定组织职工开展技师资格考评的,按当年实际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人数给予400元/人的一次性资金补贴。已享受技师资格考评一次性资金补贴的人员,不再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参加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和用人单位组织职工开展技师资格考评的补贴资金,按《芜湖市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操作规程》领取。

第三十九条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补贴资金按上级下达的年度培训目标,年初由市财政局预拨到各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当年享受特别职业培训补贴的困难企业,不再享受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补贴。

操作规程见附件六。

 

第十四章  资金的预决算管理

 

第四十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及时申报就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就业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在执行中确需要调整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各地不得擅自变更资金使用方向和使用项目。

第四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不得将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不得将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不得将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外,严禁虚列支出或人为调整决算数据,及时将年度决算报表报送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五章  资金的专户管理

 

第四十二条就业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2001〕38号)有关规定,设立“就业资金财政专户”,并及时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就业资金转入财政专户管理,进行独立核算,也可在社保资金财政专户内实行分账核算。各地不得将就业专项资金长期滞留国库。

第四十三条就业资金实行单一的财政专户管理,不得多头设立就业专项资金财政专户,不得在财政以外的有关部门设立过渡户。对于支出业务量大、支出数额较为零星的职业介绍补贴、社保补贴、培训补贴等项目,可在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独立的支出账户,但须加盖同级财政部门印鉴章,接受财政部门监督管理。支出账户在收到财政专户资金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补贴资金发放到个人(或机构、单位)。在年度终了,支出账户要及时将账上资金全部转入财政专户,实行零结余管理。

职业培训和监管实施办法见附件七。

 

第十六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就业资金管理和监督,建立和完善就业专项资金支出绩效评估机制,努力提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各地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技能(创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组织起来就业补助等基础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管理工作,通过建立享受各项补贴政策人员、企业(单位)的基础数据库,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企业(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套取补贴资金的行为发生。

第四十五条各级财政、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检查。要明确各项就业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实行政务公开,每年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本地上年度各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包括享受补助的单位名称、享受补助人数、具体补助数额等)。对虚报、套取、私分、挪用各项补贴资金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将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并追缴所有补贴资金;对审核不严,违规操作的,将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对涉嫌有犯罪行为的,将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36号)规定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有关补贴政策继续执行,审批截止到2008年底,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其所涉及补贴标准、申报办法等相关事宜,将依据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已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政策的,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不能再享受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同项政策。

第四十七条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直接关系到各项就业优惠政策的落实,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协调配合、通力合作,及时了解和掌握资金支付情况,共同研究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进一步加大对资金使用管理的检查力度,确保资金用好、管好,充分发挥资金促进就业工作的重要作用。

第四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有关就业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如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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