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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安监局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06-14  浏览次数:1061
核心提示:皖安监综〔2012〕70号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安全监管局、财政局:  

皖安监综〔2012〕70号

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财政部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安全监管局、财政局:

  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一、广泛开展《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学习宣传活动

  实施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在安全生产中的作用,切实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是强化安全监管、严厉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单位要广泛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学习宣传活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采用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基本内容和规定。要把学习宣传活动作为“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重要内容,努力扩大宣传范围,着力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积极引导、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形成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贯彻执行。一要拓宽群众参与监督的渠道。要加强安全生产政务公开工作,畅通群众知情和监督渠道,方便举报人以电话、书信、电子邮件、来人来访等方式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二要严肃举报核实工作。各级安全监管局要明确举报受理部门,规范举报受理程序,对于受理的举报事项,属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由负责事故统计报告的部门核查,属重大事故隐患或其它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由相关业务处(科)室核查。核查举报应由2名以上安全监管人员承办。经核查属实且符合奖励条件的,应依据奖励标准,以银行转账汇款等安全、便捷的方式,及时奖励举报人。三要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举报受理单位和人员须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严禁泄露举报人姓名、单位、住址等任何信息资料,切实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四要保障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各地要将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给举报人的奖金及时发放。五要报备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情况。各市、省直管县安全监管局要将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情况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财政部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财〔201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的要求,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在2005年联合发布的《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安监总办字〔2005〕139号)的基础上,结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机械等行业和领域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其中涉及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直接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煤矿矿区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第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开展举报奖励活动,应当遵循方便群众、分级负责、适当奖励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的规定认定。

  有关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对该领域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无证、证照不全或者证照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举报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属于安全监管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

  第八条  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举报人对其提供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第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十条  举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除调查工作需要外,不准对手写的匿名信函鉴定笔迹。

  (二)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三)在调查核实结束后10日内,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一条  核查处理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以及对举报人的奖励,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事项。

  (二)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国家有关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直接核查处理辖区内的举报事项。

  (三)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设在煤矿矿区的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各类煤矿的举报事项。

  (四)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核查煤矿举报事项之前,应当相互沟通,避免重复核查和奖励。

  (五)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六)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十二条  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对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奖励1000元至1万元。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一般事故的,奖励3000元至5000元;举报瞒报、谎报较大事故的,奖励5000元至1万元;举报瞒报、谎报重大事故的,奖励1万元至2万元;举报瞒报、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3万元。

  第十三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给予有功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十四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第十五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24日发布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字〔2005〕1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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