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协调和审批、评估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有关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工作予以指导和支持。
第二章 合伙人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有25名以上符合本方案下列条款规定的合伙人、100名以上的中国注册会计师,以及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出资。
前款所称合伙人的年龄均不得超过65周岁。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合伙协议自行约定退伙年龄,可以为60周岁或其他适当的年龄,但最高不得超过65周岁。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5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业务的经历,其中在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法定审计业务;
2.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四)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未因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拒绝批准或者撤销注册。
第六条 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后最近5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业务。
(四)该类合伙人人数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总数的20%。
(五)该类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20%。
第七条 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或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业资格但持有财政部认可的相关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证书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