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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区工业项目节约集约用地实施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05-05  浏览次数:1390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工业用地管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工业用地管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皖政〔2011〕6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工业项目用地出让、建设、管理、考核和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项目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发改委、经信委、城乡规划局、环保局、国土局、住建委、财政局、审计局、安监局、监察局、国税局、地税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工业项目节约集约用地的出让、建设、管理、考核和奖励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引进的工业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必须符合产业政策、投资强度、用地指标、规划指标、环保要求、节能降耗、税收贡献、安全生产等准入条件。市发改委负责项目布局审查,市国土局负责用地使用条件和投资强度审查,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规划指标审查,市环保局负责项目环评审查,市经信委负责项目能耗审查,市财政局负责项目税收贡献审查,市安监局负责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必要时,市发改委会同市经信委、国土局、城乡规划局、财政局、环保局和安监局等部门按规定对工业项目进行联合准入审查。
第六条  工业项目用地供应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和市政府相关规定。因安全生产等有特殊要求确需突破控制指标的,应当根据行业有关规定,结合项目实际进行充分论证,确属合理的,方可批准供地。
第七条  经审查获得准入的工业项目,土地出让合同要约定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建设工期保证金、亩均税收、投资强度、规划指标、土地退出收回条件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取得工业项目用地的企业,在实施建设前,要编制项目建设规划设计方案,涉及重大事项由市国土局提交市经营性用地管理委员会审议,经批准后实施建设。
第八条  对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采取分期供应方式供地,对先期供应的土地未按出让合同约定实施和建设投产的,不得进行后期土地的供应。
第九条  新建工业厂房建筑面积经批准高于容积率控制指标的部分,不再增收土地出让金,同时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和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现有工业用地,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经批准后建设工业厂房超出原容积率指标的,不再增收土地出让金,免收增加建筑面积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和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对生产工艺无特殊要求的工业项目,不得建造单层厂房。对多层厂房的补助按市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一条  对工业项目的土地使用税征收及奖励按市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每年要对本辖区内的工业用地进行清理,及时对闲置、低效利用土地盘活使用,建立清理档案,同时将清理情况报市政府。市政府对工业用地清理情况适时组织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年度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利用考核的依据。
第十三条  已出让的工业用地闲置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土地闲置连续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按土地出让金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土地闲置连续满2年的,依法无偿收回。
第十四条  已出让的工业用地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履行到位的,按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十五条  市国土局对已供应的工业用地要分区建立档案和台账,并将工业用地出让等情况通报给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的工业用地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六条  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新建工业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将验收结果书面告知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部门。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组织联合检查组对竣工验收情况进行抽查,抽查情况作为奖惩的依据。
第十七条  市国土局每年对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项目节约集约用地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市政府将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纳入对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年度目标考核内容,每年度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市已发布施行的相关文件中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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