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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01-05  浏览次数:665
核心提示: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精神,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4〕77号)。根据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精神,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4〕77号)。根据相关文件要求,现将本市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意见公告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吸纳符合条件的人员税收优惠申请、备案程序

  (一)对象范围

  符合条件的企业包括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本市民办非企业单位。

  符合条件的人员是指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

  (二)认定申请流程

  1.企业在新增岗位中新招用符合条件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向注册地所在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企业书面申请书(申请内容包括对新增岗位的描述)及申请表;

  (2)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副本 (原件及复印件);

  (3)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4)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5)企业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6)《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7)《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纳税人公章。

  2.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1)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

  (2)当期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是否已享受税收扶持政策;

  (3)企业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在《就业登记证》上做好记载;

  (4)企业为新招用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按规定向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的相关材料,由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核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核实通过的企业,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上加盖认定戳记后,在7个工作日内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区县上报材料的10个工作日内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及时将认定名单送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下发至相关主管税务机关。

  (三)企业税收减免备案办法

  1.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享受税收优惠备案表;

  (2)《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复印件;

  (3)《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原件(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戳记);

  (4)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

  (5)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复印件。

  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纳税人公章。

  2.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办法计算减免税税额:

  按沪财税〔2014〕77号文件确定的数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核实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按月或按季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部分,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沪财税〔2014〕77号的规定,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5200元。

  企业自吸纳符合条件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3.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若企业中途有退工现象,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终止就业日期及加盖戳记。

  4.企业在认定后,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当年年底前,按照规定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重新认定。

  上述企业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进行补充备案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的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5200元。

  5.符合条件的企业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

  6.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税收优惠申请、备案程序

  (一)对象范围

  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包括: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后一年,即7月1日至次年7月1日。

  (二)认定申请流程

  1.符合条件人员可向创业地所在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2)个人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或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纳税人公章。

  2.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个体工商户报送的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1)创业人员是否属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扶持范围;

  (2)创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

  (3)核实创业人员是否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情况。

  核查属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三)个体经营税收减免备案办法

  1.符合条件人员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享受税收优惠备案表;

  (2)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2.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办法计算减免税税额:

  纳税人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按沪财税〔2014〕77号文件确定的数额,按月或按季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9600元/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3.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若个体经营者有中途歇业现象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反映,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注明实际享受减免税期限及加盖戳记。

  4.个体经营者在3年内每年按限额标准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个人所得税。

  三、后续管理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规定,对经认定并享受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在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对《就业失业登记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市教育部门予以协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市教育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并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发现单位或个人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相关凭证,违者依法予以惩处;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出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主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记录在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就业情况信息库,对享受扶持政策的人员进行动态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部门、教育部门和民政部门之间要建立定期信息沟通制度,协调解决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政策贯彻落实。

  四、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 海 市 财 政 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 海 市 民 政 局

  201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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