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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宝案件:利用小号诈骗杨宇与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11-11  来源:http://wenshu.court.gov.cn/con  作者: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602
核心提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宇,女,1987年7月2日出生,自由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燕,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九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活动运营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杨宇因与被上诉人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宇、被上诉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7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宇,女,1987年7月2日出生,自由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燕,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九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活动运营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杨宇因与被上诉人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宇、被上诉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宇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京0114民初1001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刘海燕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海燕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在刘海燕与沈雅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沈雅南出示了和刘海燕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杨宇在借贷宝中的账号是王扬控制的小号,刘海燕出借的款项最终都通过小号转移到了王扬账户内。本案的真实借款人是王扬。2.借贷宝是电子借款平台,《借款协议》是借贷宝提供的格式合同,借贷宝仅凭身份证号和手机号进行注册,掌握了注册账号、密码的人都可以进行登录操作。刘海燕将通过借贷宝借入款项,加息后再通过借贷宝王扬控制的小号转借给王扬。在刘海燕和王扬均认可借贷宝《借款协议》不是杨宇操作的前提下,不能机械地依据借贷宝平台的《借款协议》认定杨宇是借款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3.刘海燕曾多次借款给王扬,并获得了丰厚的利息差回报。刘海燕明知王扬利用他人借贷宝账户借款,仍继续向王扬控制的小号提供借款,应承担借款无法收回的风险,不能将风险转嫁给无辜的人。二、一审审理程序错误。本案应追加借款人王扬为被告。在刘海燕起诉沈雅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同意追加王扬为该案被告,但本案中未同意杨宇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扬为被告,违反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因王扬涉嫌集资诈骗已被羁押,尚未作出处理,本案需要王扬作证以证明本案借款均是由其本人操作,故杨宇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刘海燕辩称,《借款协议》是刘海燕和杨宇在借贷宝平台上签订,刘海燕不清楚实际借款人是谁,故不同意杨宇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刘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宇立即偿还刘海燕借款本金25110元和利息468.83元(合同到期日即2016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杨宇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全部由杨宇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海燕与杨宇均系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运营借贷宝平台实名认证会员。2016年11月21日,刘海燕通过借贷宝平台与杨宇签订1份《借款协议》,并于当日向杨宇转出约定借款,其金额为:25110元。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化23.5%,期限为29天,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还款日的次日为宽限期,借款人于还款日24:00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当日仍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24:00前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逾期,自逾期之日(宽限期次日)起,则按照24%的年化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刘海燕到庭陈述该笔款项至今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刘海燕与杨宇在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贷宝平台上自愿签订贷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协议》中载明:刘海燕与杨宇借贷交易的时间、数额及还款的期限。刘海燕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杨宇逾期支付本金,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的责任。现刘海燕主张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刘海燕主张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杨宇辩称实际借款人为王扬,应由王扬承担还款责任,但杨宇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扬与刘海燕存在借款合意或转款证明,故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杨宇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杨宇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刘海燕借款25110元;2.杨宇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刘海燕利息和罚息(借款期间和宽限期间的利息以2511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23.5%计算;罚息以2511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驳回刘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杨宇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证据1.2016年8月30日王扬向刘庆汇款2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在借贷宝中为了增加额度,会使用其他人的户名注册小号,刘庆的账号是刘海燕的小号,杨宇的账号是王扬的小号。刘海燕使用其爱人刘庆的借贷宝账号进行操作,王扬使用杨宇的账号进行操作;证据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公朝拘通字﹝2017﹞009311号拘留通知书,证明王扬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刘海燕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刘海燕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刘海燕向杨宇转账的记录,证明《借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借款已经实际支付。杨宇称借款不是由其本人操作,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裁判论理部分一并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1日,刘海燕通过借贷宝平台向杨宇转款25110元。
本案审理期间,杨宇陈述,杨宇与王扬是男女朋友关系;杨宇借贷宝开户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和照片是真实的,手机号是王扬的;杨宇是替王扬开借贷宝账户,并提供身份证原件,配合进行人脸识别;杨宇知道王扬借用其借贷宝账户用途是借钱,借钱后再向其他人发放贷款;王扬每次登录杨宇借贷宝账号,杨宇需要配合王扬进行人脸识别登录。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刘海燕、杨宇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杨宇上诉主张,其借贷宝账户是由王扬实际控制,其对借款不知情,不是真实的借款主体,应由王扬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借贷宝属电子借款平台,借款双方凭身份信息进行注册和交易,并签订电子协议,借贷双方通过操作各自借贷宝账户完成转款交易,电子协议本身即是认定借款关系和借款主体的依据;其次,杨宇认可其在借贷宝注册账户目的是配合王扬借款,不仅提供身份证原件,还配合王扬进行人脸识别、登录其个人账户,该事实表明杨宇知晓王扬借用其账户借款的事实,并同意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借款。综合上述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刘海燕与杨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杨宇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上述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因本案争议系刘海燕与杨宇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王扬是否实际使用诉争借款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处理结果并无关系,故本院对于杨宇关于追加王扬为被告以及中止本案审理等待王扬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杨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关键词: 借贷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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