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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鼎集团古志鹏团伙利用借贷宝放高利贷反被诈骗数百万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10-18  来源: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  作者: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  浏览次数:1455
核心提示:九鼎集团古志鹏团伙利用借贷宝放高利贷反被诈骗数百万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志科,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何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诉〔2016〕2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志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

九鼎集团古志鹏团伙利用借贷宝放高利贷反被诈骗数百万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志科,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诉〔2016〕2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志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志科及其辩护人何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志科于2015年7月至9月间,冒用韩×的身份,利用借贷宝网络平台(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30号),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与被害人古×、徐×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骗取古×人民币共计615800元,骗取徐×人民币共计448300元。被告人韩志科于2016年6月23日被民警查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韩志科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志科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辩解其犯罪数额比指控数额要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韩志科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韩志科冒用韩×的身份,通过借贷宝平台借款并签订借款格式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古×、徐×在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十八里店乡等地手机操作平台“出借”资金。古×被骗人民币61.58万元,收到返款人民币7227.57元;徐×被骗人民币44.83万元。韩志科于2016年6月23日被查获。公安机关扣押身份证1张、手机及充电器1部、银行卡2张、人民币112元,现在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的陈×证明:我听古×说了韩志科,就加韩志科为好友,韩×也是古×的好友,我也加了韩×为好友。2015年7月22日,韩×在平台发起借款,我通过平台借给他4.91万元和7.2万元。之后,陆续借钱给他,到2015年8月18日,共通过平台借给他44.83万元。2015年7月至8月,我住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我向韩×转账操作都是手机进行,有时在公司(朝阳区安立路仰山公园内),有时在家里。
2.被害人古×的陈×证明:2015年6月24日,韩志科联系我说有投资项目,通过借贷宝平台向我借钱,他在平台发起借款,我通过平台借给他5000元。之后,他不断发起借款。到2015年7月10日,我通过平台借给他129.65万元。2015年7月11日,韩志科说朋友韩×也需要钱,我通过平台借给韩×8400元。之后,韩志科不断给我打电话,让我继续借钱给韩×。至2015年8月11日,我通过平台借给韩×61.58万元,归还了6700元。2015年6月至8月,我住十八里店乡老君堂村,通过手机操作借贷宝,有时在公司(朝阳区安立路仰山公园内),有时在家里。
2015年9月,我联系不上韩志科了。借贷宝催收人员联系到韩×,韩×称并未通过借贷宝借钱。通过调取借贷宝后台数据,发现韩志科与韩×的账号登陆设备ID几乎一致,而且韩志科和韩×的借贷宝账号肖像认证照片均为韩志科本人。
3.证人韩×的证言证明:我在2015年5月借给韩志科2.1万元。6月,韩志科发给我一个借贷宝连接,让我注册,我注册后加了他好友。7月,他联系我说他的账户有问题,借我的账户转账,我将招商银行账户告诉了他。7月12日,韩志科说朋友往招商银行账户转钱,需要验证码,我将验证码发给他。很快,招行卡收到鹰皇金佰仕付款,我将钱转给韩志科。之后,隔三差五我就收到鹰皇金佰仕转来的资金,我转给韩志科,共84.73万元。
2015年8月7日,韩志科让我再转账转到他的中信银行。至8月17日,我转账21万元给他中信银行账户,都是鹰皇金佰仕转到我招商银行账户的。9月8日,在韩志科的一再要求下,我办理一张邮政储蓄借记卡,绑定韩志科的手机号,把账户、密码发给了他,他用邮政储蓄账户转了16.7万余元。
2015年11月19日,借贷宝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说韩志科冒用我的身份在借贷宝上借贷。我登陆借贷宝,发现我之前用的手机号注册的账号不能正常显示,没有信息。我在借贷宝搜索韩×名,发现我的名字、��片和身份信息被人占用,关联的手机号是韩志科的。我联系韩志科,但联系不上。11月30日,我通过微信联系到韩志科,他说会处理,之后就联系不上他了。我在2015年6月注册借贷宝后,没有进行过任何操作。
4.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基本信息证明:韩志科、韩×、陈×、古×、徐×的借贷宝账户信息。
5.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数据、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三方支付转账记录、借款协议、对账单等证明:“韩×”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18日,通过借贷宝向徐×共借入44.83万元。“韩×”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通过借贷宝向古×共借入61.58万元。韩志科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10日,向古×共借入129.65万元。
6.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韩×转账交易记录表证明:2015年9月30日、10月30日,韩×转入古×共7227.57元。
7.对账单证明:韩×与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韩志科之间的交易流水。古×、徐×、韩志科等人的账户交易流水。
8.到案经过证明:民警于2016年6月23日,将韩志科抓获。
9.起赃经过、扣押清单证明:民警抓获韩志科时,扣押身份证1张(姓名陈×)、手机及充电器1部、银行卡2张、人民币112元。
10.出入境记录证明:韩志科多次出入澳门。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韩志科的身份。
12.��告人韩志科的供述证明:我于2015年6月注册借贷宝,向平台内好友借钱。好友是手机通讯录存储过的电话号码,对方也注册借贷宝,系统自动将我们匹配成好友。我发布借款信息,有人认为合适就会借钱给我,出借人是匿名的,我借到钱后转到注册关联银行卡。我平台好友100人左右。我发现软件借钱很方便,就大量借钱。因为软件有规定,一个人的账户净借款(借款和出借差额)不能超过100万元,我自己账户额度不够了,就向韩×借了身份证和银行卡注册借贷宝账户来借钱。借款协议是借贷宝平台上的格式合同。
韩×是我老乡,我用韩×的身份向古×和徐×借钱了。2015年7月,我买了名叫陈×的身份证和用陈×身份证办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和一张邮政储蓄卡,利用陈×的账户向我自己和韩×的账户借钱,这样就能给我和韩×的账户腾出借款额度,我能够借到更多的钱。我用自己的账号借了120万元;用韩×的账号借了90万元左右,还过一两笔,几千元。借来的钱在澳门赌博输了100多万元,一部分用来还贷款了。在案手机是我绑定账户用过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韩志科的犯罪数额,在案被害人陈×、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可以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志科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韩志科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韩志科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责令韩志科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在案款物,一并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韩志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志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2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志科退赔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四角三分(含在案人民币一百一十二元),其中人民币六十万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四角三分,发还被害人古×;人民币四十四万八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徐×。
三、在案身份证一张、手机及充电器一部、银行卡二张,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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